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晏芳 選任辯護人 張晴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晏芳從事看護工作,於民國103年5月5日,在臺北市○○區○○街○○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6125病房,看護病患 曾英夫 (已歿),當日午後,曾英夫家屬所僱外籍勞工TITIKRARASRAHAYU(下稱TITIK)、曾英夫女兒 曾逸筠 與曾逸筠友人 李倪慧 ,先後前去6125病房看望曾英夫,至當日傍晚,曾逸筠因接聽電話離開病房,TITIK亦已離開6125病房返回住處,另李倪慧久候曾逸筠未回,為尋找曾逸筠亦離開6125病房;此時僅楊晏芳在6125病房內看護病患曾英夫,楊晏芳見曾逸筠外出接聽電話之際,將裝有美金8,000元之白色信封1只,置放手提包內留存病房中,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裝有美金8,000元之白色信封,將之藏放自己可支配之處所,並於曾逸筠及李倪慧2人返家後,將白色信封置入自己包包當中。嗣於103年5月6日上午,曾逸筠於手提包內,遍尋不著內裝有美金8,000元之白色信封,即連絡李倪慧商量,李倪慧建議報警,而於當日中午會同管區警員 張峻瑞 、醫院護理長 李怡慧 一同至6125病房內查找,楊晏芳見狀,趁隙將白色信封置放看護床上以棉被掩飾,經TITIK及李倪慧發覺,因而尋獲曾逸筠裝有美金8,000元之白色信封,得悉上情。
二、案經曾逸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楊晏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楊晏芳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晏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初李倪慧跟告訴人曾逸筠去病房時,我不在病房,我出去吃飯及郵局;我回來時,外勞在,包包放在看護床的最末端,外勞坐到裡面,我問誰的包包,她說小姐的,因之前有說偷東西,我為了避嫌,馬上走到對面,那時候包包已經打開,我說小姐呢,外勞說在外面講電話,我出去外面找;曾逸筠家裡比較複雜,曾逸筠是曾英夫前妻的女兒,我跟曾英夫現任妻子比較好,曾逸筠認為我在另一邊,但我只是針對病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證人李倪慧於偵訊時先證稱:103年5月5日當天晚上,告訴人曾逸筠外出病房講電話,房內有TIT
IK、我與被告,但我覺得曾逸筠講電話有點久,就出去看看等語; 嗣改 稱:當天晚上,一離開病房看一下告訴人狀況如何,病房只剩下被告等語,前後證詞矛盾;⑵曾逸筠關於103年5月5月到病房時,手提包之置放處,先於偵查中稱係放在看護的床上,卻在原審改稱:伊到場時,就把包包放在我父親病床的桌子上等語;又曾逸筠在原審證稱未曾告知任何人遺失的是白色信封袋,然此證述與證人即警員張峻瑞證稱:曾逸筠有跟我說用一個白色封袋裝等語不符;再者,曾逸筠在原審證稱103年5月5日係TITIK先離開,她才去講電話,然此與TITIK證稱她當天有親眼看到曾逸筠去外面打電話,且曾逸筠去打電話時,被告及李倪慧在病房,晚間6點半離開等節,亦不相符;另曾逸筠在原審證稱:在檢查被告包包沒有發現信封袋後,TITIK掀開抽屜看,再把看護床的被子掀開,TITIK看到白色信封後…等語,與TITIK在原審證稱,在被告跟大家說找到錢之前,並沒有找病房內的其他地方有無告訴人的錢,被告係將白色信封放在棉被上面,並不需掀開被子等情,復不相符。綜上,告訴人曾逸筠前後證詞已有不一,況告訴人自承係因被告對其態度不佳,才對被告提告,則告訴人是否係挾怨報復,不無可疑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5日,在振興醫院6125病房看護病患曾英夫
,當日午後,曾英夫家屬所僱外籍勞工TITIK、曾英夫女兒曾逸筠與曾逸筠友人李倪慧,先後至病房看望曾英夫,次日上午,曾逸筠發現手提包內原本存放美金8,000元之白色信封1只遍尋不著,遂於是日午間,會同李倪慧、管區警員張峻瑞、醫院護理長李怡慧共同至病房內查找,並在病房看護床上尋獲該只裝有美金8,000元之白色信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4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1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逸筠、證人李倪慧、TITIK、張峻瑞、李怡慧向檢察官及原審證述一致(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91頁至第9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楊晏芳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⒈被告楊晏芳是否有竊取告訴人曾逸筠置於手提包內裝有美金8,000元白色信封之機會?⒉外勞TITIK有無可能竊取告訴人曾逸筠置於手提包內裝有美金8,000元之白色信封?⒊被告楊晏芳是否有竊取告訴人曾逸筠置於手提包內裝有美金8,000元白色信封之行為?⒋被告楊晏芳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部分,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⒈被告楊晏芳是否有竊取告訴人曾逸筠置於手提包內裝有美金
8,000元白色信封之機會?告訴人曾逸筠存放美金帶入病房之手提包,因曾逸筠於103年5月5日傍晚離開病房接聽電話,而脫離曾逸筠支配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無誤(偵卷第8頁、第56頁、原審卷第1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逸筠、證人李倪慧、TITIK分別結證屬實(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3頁、第98頁)。又告訴人曾逸筠外出接聽電話前後,證人TITIK、李倪慧亦相繼離開病房,僅被告留在病房(另有無關之病患及他床病人在病房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逸筠、證人李倪慧、TITIK等人證述在卷(證據出處同上)。再告訴人曾逸筠手提包內存放之美金多達8,000元,業如前述,易於引起他人覬覦。準此,被告在曾逸筠、TITIK及李倪慧等人均離開病房之情形下,足以形成竊盜該筆金錢之動機,且有機會亦有能力實施竊盜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⒉外勞TITIK有無可能竊取告訴人曾逸筠置於手提包內裝有美
金8,000元之白色信封?⑴有關被告所稱103年5月5日傍晚,外勞TITIK曾單獨留在病房
,且斯時告訴人曾逸筠手提包已經打開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逸筠、證人李倪慧、證人TITIK所述均有不同,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外勞TITIK有機會竊取告訴人財物一節,難認屬實。
⑵103年5月5日晚間,外勞TITIK並不住在醫院內而係返回住處
之事實,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曾逸筠、證人李倪慧陳述一致(原審卷第12頁、第45頁背面、第93頁)。故外勞TITIK如竊取告訴人曾逸筠財物,該等財物應帶回住處,不應於被告管理支配之看護床上被發現,是外勞TITIK當無竊盜行為,實無疑義。
⑶告訴人曾逸筠與李倪慧於103年5月6日,共同至病房查找財
物前,並未知會被告或外勞TITIK,而被告及外勞TITIK對於告訴人曾逸筠到達病房一事,頗為訝異之情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逸筠、證人李倪慧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95頁)。外勞TITIK是日既不知告訴人曾逸筠將至病房,即不可能在病房內栽贓被告或返還財物予告訴人曾逸筠,是被告對外勞TITIK竊取財物或栽贓之影射,要無可採。⒊被告楊晏芳是否有竊取告訴人曾逸筠置於手提包內裝有美金
8,000元白色信封之行為?⑴告訴人曾逸筠尋獲裝有美金之白色信封前,證人TITIK曾目
睹被告從自己包包內取出白色信封放在看護床上;另一證人李倪慧則目睹被告將白色信封塞入看護床的棉被內等情,分經證人TITIK、李倪慧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4頁背面、第97頁),益見告訴人曾逸筠遍尋不著內裝有美金8,000元之白色信封前,被告已有實際支配之事實,而被告試圖藏匿該白色信封,足認被告係竊取而非意外拾得。
⑵告訴人曾逸筠尋獲財物之際,被告曾拿取該白色信封,自言
:「找到了」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逸筠、證人李倪慧在原審證述一致(原審卷第47頁、第95頁、第97頁背面)。
因此,被告不必檢視即先行得知白色信封存放美金一事,亦可佐證被告竊盜之事實。
⑶美金外幣不易處置,換匯難免有跡可循,而被告又有看護職
務在身,不能離開,故被告因告訴人曾逸筠保管財物略有疏忽,臨時起意行竊,得手後,未即時處分所竊得之財物,而將之置入自己包包當中,要屬合理。
⑷綜上,被告對於告訴人曾逸筠置於手提包內裝有美金8,000
元白色信封,具備竊盜之動機、機會與能力,且被告又有支配並藏匿該等財物之情形,故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被告楊晏芳及其辯護人所辯部分,是否可採?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逸筠、證人李倪慧與被告並無不睦,業據被
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00頁背面),其等當無誣指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挾怨報復,要難採取。
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事屬短時間在狹窄病房發生之突發案件,以致全案曾經調查眾多極為細節之事項,其中部分事項,諸如:案發當日告訴人曾逸筠手提包置放處所?何人先離開病房?離開時間?次日告訴人曾逸筠尋獲金錢時誰率先拿起白色信封?告訴人曾逸筠在尋獲美金前有無告知他人遺失的是白色信封袋?以上種種細節事項,於時日久遠後要求證人再為清楚之記憶及陳述,要屬苛責,故上開事項相關證人陳述略有差異之處,不影響全案情節,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部分,均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在自己擔任看護之病房行竊,尚非侵入其他病房犯案,不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附此說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擔任看護期間,因見告訴人手提包內存放之大筆金錢,基於一時貪念犯案,並無惡劣動機,所竊取之金錢數量不少,但事後已由告訴人尋獲,迄未造成重大損害,但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楊晏芳上訴否認竊盜犯行,如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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