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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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 陳化義 再審被告全久營造有限公司
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福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確定判決(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4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1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乃合法律師,再審被告委任伊為代理律師,成立委任關係,豈有「陷於錯誤」委任或交付律師費之情。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委任關係,竟認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律師費,並以侵權行為論斷,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委任伊處理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訴訟事件,然該事件伊已解除委任,且未收取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確定判決竟判命伊給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㈢另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福祿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案件104年5月4日到庭稱伊辦案好收費低,故委任案件達13件之多等語,可見許福祿委任之案件均無受騙之虞,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92號起訴書,許福祿於該案稱係一位楊警官介紹其找許禮鵬等語,可見許福祿知悉許禮鵬非律師,伊經許禮鵬轉介案件而處理,並無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關此原確定判決程序已提出,但未斟酌,且無記載不採理由,又再審原告103年6月26日準備書狀載明解除委任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此均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使伊受有利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㈣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92號起訴書可證伊無侵權行為,該證據經伊提出但未被斟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福祿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3號刑案104年5月4日到庭所為證述,亦屬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具體情事。並聲明:
㈠本院103年上易字第1289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
訴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4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再審被告辯稱:委任關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互斥,縱成立委任關係,倘構成侵權行為,亦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外人許禮鵬、 鄒貴榮 未具律師資格,但經再審原告協助,以律師名義執行律師業務之實,渠等共同詐騙,不法侵害伊權利。又伊於98年至100年間尚不知此侵權行為存在,迨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29日遭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違反律師法時始知渠等行為屬侵權行為,則伊對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為此時效抗辯,不得於再審程序中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委任法律關係,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係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就其受委任案件,與許禮鵬、鄒貴榮有合作關係,再審原告有未到庭、未依法院諭知補正相關憑證、無實質進行訴訟代理、未得當事人同意提出和解條件、遲未具狀陳報及對他造主張自認等情事,係損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再審原告協助不具律師資格之許禮鵬、鄒貴榮執行律師業務,且以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承公司)作掩護,致伊負責人陷於錯誤,係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訴請許禮鵬、鄒貴榮、再審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協承公司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可見再審被告係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有所主張,從未主張兩造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法院僅得於訴訟當事人聲明並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審理,此乃民事訴訟法上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委任法律關係,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⒊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受委任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1、2以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案件,再審原告之住址記載為鄒貴榮、許禮鵬任職之協承公司地址、電話,與一般律師受委任案件,書狀均載明以執業事務所之地址收受訴訟文書,以利即時處理案件之情形已有不符;律師委任費用均由許禮鵬以協承公司之名義簽收,亦分由協承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出據64萬8,480元之統一發票,再審原告出具20萬5,000元之收據,再審原告所受委任案件,係由許禮鵬以協承公司名義收取全部委任費用,再轉交部分委任費用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受委任案件有數次未到庭,係由許禮鵬、鄒貴榮以複代理人名義為之,鄒貴榮於開庭時更言明訴訟資料俱由其整理,則許禮鵬、鄒貴榮既非受雇於再審原告之助理,然能逕受其複委任,並代為處理訴訟文件,由許禮鵬以協承公司名義收取全部委任費用,再轉交部分委任費用予再審原告,顯見渠等有合夥營利關係;核再審原告、許禮鵬、鄒貴榮所為,已悖於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與再審被告信賴受委任律師之基礎相違;再審原告以其律師資格協助許禮鵬、鄒貴榮收受處理委任訴訟案件,三人合夥營利,故意違背再審被告對於委任律師之信賴,使再審被告陷於錯誤支付委任律師費受有損害,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再審被告全久營造公司所支出附表一編號2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委任費用5萬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請求),及再審被告全久工程公司所支出附表二編號1桃園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委任費用3萬元,皆屬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許禮鵬、鄒貴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協承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鄒貴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12頁),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一再指稱:再審被告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應屬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難謂有理。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訴訟事件已解除委任,並無委任關係,亦未收取委任費用5萬元,原確定判決仍命伊給付,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應就其受委任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之案件,連帶賠償再審被告全久營造公司所支出之委任費用5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確定判決據此理由判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上訴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核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內容一致,並無不相符之處,難認顯有矛盾之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存在。
㈢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客觀可得知悉該證物存在,但疏未斟酌,或依一般社會通念,非確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福祿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3號刑案104年5月4日到庭陳稱因伊辦案好收費又低廉,故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前後共13件之多等語,足證許福祿所委任案件並無被詐騙之虞,此乃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使再審原告受有利判決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二審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3-194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5-86頁),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則上開證詞顯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之證物,此亦為再審原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依首開說明,自無所謂「發現」可言,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難認有該再審事由。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11792號起訴書,許福祿於該案中證稱:係一位楊警官介紹其去找許禮鵬等語,顯然許福祿對許禮鵬非律師有相當之認識,僅請許禮鵬轉介案件予合法律師辦理而已,伊依一般正常程序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並無施用詐術,即無侵權行為,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言,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然未被斟酌,亦無記載不採取之理由,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要件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固有援引許福祿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92號起訴書中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許禮鵬、鄒貴榮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復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八、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然仍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未逐一論列,尚難逕謂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向桃園律師公
會所提出申訴書所載內容,足證再審被告至少於該日已知悉之前所委任伊之案件對其有無侵權之處,自該日起算2年時效,於103年2月24日時效完成,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文書,竟以再審原告受懲戒確定之日起算時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一審時,法院即調取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1年度律懲字第14號案卷,並經影印全卷外置於原確定判決卷宗之外,有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3年5月19日律懲文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4號卷㈠第41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而該卷宗內即有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24日所提出之申訴書,衡諸一般常情,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得聲請閱覽卷宗,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閱覽卷宗即得知悉該證物之存在,尚難認其於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況再審原告未就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該條款再審事由規定之適用。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103年6月26日準備書狀載明解除
委任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以其律師資格協助許禮鵬、鄒貴榮收受處理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訴訟事件,三人合夥營利,故意違背再審被告對於委任律師之信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委任律師費受有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縱再審原告自承解除委任為真,此僅屬委任後所為之解除情事,仍無卸再審被告對於委任律師之信賴,並陷於錯誤而支付律師費用致生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責任,況且原確定判決即已載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與判決結果無涉,不逐一論列等語,亦如前述,再審原告自難據此為再審理由。
㈣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該證物之存在足以影響判決者而言。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
92號起訴書足證再審原告無侵權行為,該證據經提出但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且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業如前述,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或未就調查結果說明取捨理由,而屬漏未斟酌。
⒉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福祿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3號刑案104年5月4日到庭所為證述,亦屬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具體情事云云。惟查,上開證詞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之證物,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