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龔○強
袁○祖林○惠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龔○強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在大陸北京市結識大陸地區人民 張亞娟 (已判處罪刑確定),為使張亞娟能隨同來台灣地區居住,乃於八十三年五月初,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代價,委請綽號「 大胖施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安排,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即由「大胖施」自大陸廈門市以漁船將張亞娟載運偷渡自雲林縣伸港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張亞娟抵達臺灣後,龔○強即駕車將張亞娟接至台北市,承租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屋供其居住,將張亞娟藏匿於該址。嗣龔○強為避免張亞娟身分遭發覺及便利張亞娟自由往返大陸及台灣地區,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委請上訴人袁○祖代覓年齡、面貌與張亞娟相仿之女子,俾借用其護照供張亞娟使用,允給十五萬元為酬,使用其護照期間每月再付五千元,袁○祖復轉委其友人即上訴人林○惠幫忙代找,嗣林○惠覓得 張春鳳 (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意,並介紹與袁○祖、龔○強認識,龔○強即依約付予張春鳳十五萬元(使用期間每月再支付五千元),自張春鳳處取得其中華民國護照及身分證,龔○強遂與袁○祖、林○惠、張亞娟、張春鳳五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龔○強將張春鳳之護照及身分證連同張亞娟之照片,交由其不知情之友人 花明財 (成年人)轉介不知情已成年之某旅行社職員 周飛龍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持前開文件,填具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並於其上申請人欄偽簽「張春鳳」之署押,向外交部辦理換發張春鳳新護照(收件號0000000號),使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信該照片即為張春鳳,將該不實之事項即張亞娟之照片貼在張春鳳換發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核發使用,張亞娟取得該換發之張春鳳名義護照後,即在該護照之持照人簽名欄內偽簽「張春鳳」署押,旋持該不實之護照,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並於各該次入、出境時,偽造張春鳳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及入出境旅客申報單,並於其上偽簽「張春鳳」署押,交與中正國際機場海關人員稽查藉以入、出境,均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護照核發及機場海關人員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警循線查獲,並查扣張春鳳名義護照乙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補發或換發護照時,主管機關應先查明有關資料,始得發給新護照。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推由龔○強將張春鳳之護照及身分證連同張亞娟之照片輾轉交由不知情之某旅行社職員周飛龍申請換發新護照,使承辦公務人員誤信該照片即為張春鳳所有,將該不實事項即張亞娟之照片貼在換發之護照上使用云云,並認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揆諸首開說明,顯屬失當。㈡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者始足當之(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本件共犯張亞娟係經共犯張春鳳之同意而冒用其護照,則張亞娟在有關文件上簽署張春鳳姓名,並未違反本人之意思。原判決理由之二載稱:由張亞娟偽造張春鳳名義之入出境登記表及入出境旅客申報單,並於其上偽簽「張春鳳」署押,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名。顯與上引判例意旨有違,而有可議。㈢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與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二者乃各自獨立之罪名,上訴人間應否成立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名,仍須以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斷,尚難僅以有共同偽造變造行為即認應負共同行使罪責。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張亞娟持張春鳳名義護照入出境四次,並在入出境登記表及入出境旅客申報單上偽簽張春鳳署押,交與海關人員云云,並未在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就此部分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憑據,遽論上訴人等應就此部分共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罪名。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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