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愷他命驗餘淨重伍拾玖點肆捌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吳承翰明知K他命係毒品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竟」補充並更正為「吳承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第4至6行「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各為
33.464公克、7.347公克、7.817公克,共計48.628公克)」補充並更正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各為33.464公克、7.347公克、7.817公克,共計48.62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9.483公克)」,第9行「K他命」更正為「愷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3行「K他命」更正為「愷他命」,並補充「扣案之上開愷他命3包」為本案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被告吳承翰持有之愷他命3包,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為48.628公克(33.464+7.347+7.817=
48.628),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可,且持有毒品之時間亦非甚長,犯後復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經查,被告於為警攔檢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且上開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8.62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9.483公克(40.728+9.3+9.455=59.483)乙節,有該院101年1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內含有極微量之愷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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