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7日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對原裁定不服,並謂另狀補提理由云云,然迄未提出,其抗告為無理由,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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