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甲○○因重利案件,經其提出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22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2月(共七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各1份附卷可稽。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拘提報告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