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甲○○之診斷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此次係因其不勝酒力自撞中央分隔島,因而受傷,經路人報警送醫,由警方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處理時,經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0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之數值而查悉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況其本次雖係自撞中央分隔島而未肇致路人傷亡,但依其酒醉已致自撞中央分隔島之情況觀之,被告本次酒醉駕車之行為,實已陷其他用路人在極度危險之狀態;另再參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有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