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83號、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1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庫其司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於民國92年5月間欲設立「庫其司商行」,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委託共犯 林文裕 (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決確定在案)代其找尋擔任該商行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共犯林文裕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出面找其無資力繳納稅捐之友人 謝靖雀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定由謝靖雀交付身分證件與甲○○使用,林文裕與甲○○則提供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由謝靖雀擔任『庫其司商行』之營業登記負責人,並於92年5月29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請設籍課稅,致使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向無資力之謝靖雀課徵93年度至95年6月7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79,190元、滯納金194,254元、滯怠報金215,838元、滯納利息3,453元,總計達1,492,735元之欠稅金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謝靖雀則自92年9月3日起至94年6月間止,每月自林文裕處收取5,000元現金或由被告甲○○匯款5,000元至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取得該不正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庫其司商行』實際負責人,由林文裕出面找無資力支付稅款之謝靖雀出面擔任該商行名義負責人,又被告利用其兒子 吳哲剛 所有之銀行帳戶,按月匯款5,000元之報酬予謝靖雀等事實,均經謝靖雀、林文裕於偵查中供述屬實,且有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之存摺影本及內業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
6月1日忠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證;又庫其司商行即積欠93年至9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未繳納等事實,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6月9日財高國稅字三服字第0950014681號函文1份可參,故被告確有以謝靖雀為人頭負責人之不正方法而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其當初找謝靖雀擔任『庫其司商行』負責人,是因為其信用不佳,無法申請刷卡機,始以謝靖雀為負責人,並非為要逃漏稅;至於每月給謝靖雀5,000元,則是其給予謝靖雀之車馬費等語。
四、經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質相符。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528號判決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本案『庫其司商行』係被告與林文裕於92年間共同出資成立,並實際負責『庫其司商行』業務之經營,其與林文裕均為『庫其司商行』實際負責人一節,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迭次審理中所自承不諱。又該『庫其司商行』係於92年5月29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請設立登記,設籍課稅(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謝靖雀為登記名義負責人,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資商號,設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事實,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6月28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50016118號函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3份暨營業登記申請書1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458號案卷第79頁、第83頁)。
而『庫其司商行』自93年度起即未依規定申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應繳之本稅稅額為1,079,190元,暨計至95年6月7日止之滯納金194,254元、滯怠報金215,838元、滯納利息3,453元,共計1,492,735元乙節,亦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6月9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950014681號函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課稅資料清單及核定通知書各1件足憑(見95年度他字第2458號案卷第72頁),故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㈡又被告係請林文裕出面,請託謝靖雀具名擔任『庫其司商行
』負責人之事實,雖經被告供承屬實,且據證人謝靖雀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17、18歲時就已認識林文裕,…林文裕於92年間找伊擔任庫其司商行負責人,聲稱要自己開店做生意,要找一個信用良好的人,伊當時因係單親媽媽,也需要錢,就答應林文裕,林文裕並允諾每月要支付伊5,000元報酬…,當時林文裕均未提及甲○○這個人…,伊去登記為商行負責人時,甲○○雖有到場,但當時伊還不認識甲○○…,伊曾去過他們設在中華路的店(即庫其司商行),店裡是在賣洋酒。」等語(見該卷第36頁、第37頁、第38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林文裕辦理公司申請登記…。」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548號案卷第30頁);而被告應允支付謝靖雀擔任『庫其司商行』負責人之人頭費5,000元,其中部分款項係按月自被告之子吳哲剛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入謝靖雀之女兒 劉根妙 設於美濃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付款期間自92年9月3日起迄94年6月為止之事實,業據證人謝靖雀證稱:「第一筆5,000元是於92年
9月3日匯入伊女兒劉根妙之帳戶,付到94年6月為止。」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43頁、第2頁),並有卷附美濃郵局存簿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6月1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92年6月8日開戶申請書1件足憑(見95年度他字第2548號案卷第45頁、第6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謝靖雀確有知情且登記為『庫其司商行』名義負責人,但於此期間所發生之上開違章欠稅,均僅為『庫其司商行』單純之不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仍未為繳納致積欠上開稅金、滯納金、滯怠報金、滯納利息等,已如前述,並非以何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積極手段逃漏稅捐之行為;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借用謝靖雀名義,由謝靖雀擔任『庫其司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使稅捐稽徵機關向無資力之謝靖雀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乙節,惟『庫其司商行』既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而稅捐單位亦依法對『庫其司商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就國家稅賦稽徵之程序而言,被告所開設之『庫其司商行』係無力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乃屬移送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逃漏稅捐。
㈢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另謂:如依原審見解,商號負責人以無資
力之名義負責人背負稅捐,仍不構成詐術逃漏稅捐,則稅捐稽徵法第41條形同虛設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處罰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立法目的,如被告無逃漏稅捐之情事,僅因一時無力繳納稅捐,致國家無法有效課徵稅賦,自無該法條適用之餘地,更絕無以事後之無法繳納稅捐而倒果為因,遽認其逃漏稅捐。公訴人上開論述,容有誤解。況被告既未製作不實交易憑證或將人頭列為公司職員以虛偽申報『庫其司商行』之進項金額,或以他種方法隱匿所得或虛增支出,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發生錯誤之結果,是於法律上自未減免任何『庫其司商行』應納稅捐之義務,雖被告以無資力之謝靖雀為登記負責人,但該行為亦僅使稅捐稽徵機關及行政執行機關難以直接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中查明『庫其司商行』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而先以登記負責人為追討積欠稅款之對象,使實際負責人暫時獲得逃避稅捐稽徵機關對其催繳稅款,及逃避行政執行機關對其採取行政執行措施之實際上利益而已;至於最終稅賦之稽徵,因被告立於合夥商號實際負責人地位,亦不可能真正免除其應為『庫其司商行』負擔上開稅捐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以他人為『庫其司商行』名義負責人,且
未按時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惟被告以他人為名義負責人之行為,僅使其暫時獲有逃避被稅捐稽徵機關追繳稅捐及遭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之實質利益而已,於法律實質上仍無法免除其應為『庫其司商行』負擔上開稅捐之義務。又因被告身為『庫其司商行』實質負責人而未按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僅係消極逃避應繳納稅款義務,尚無實施任何詐術行為,亦非以積極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況本案稅捐稽徵機關既已依法核課上開稅款,亦難認被告行為有造成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可言。從而,被告自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此外,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逃漏稅捐罪之犯行,被告被訴逃漏稅捐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逃漏稅捐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檢察官上訴併辦意旨另以:甲○○係址設高雄市○○路○○○號1樓「吧台餐館」實際負責人,其向不知情之被害人乙○○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其印章,於91年12月19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吧台餐館之設立登記,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就上開行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因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而經法院判處無罪,是就上開併辦部分,既已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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