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為丙○○、丁○○二人之父,而告訴人甲○○係己○○之侄子。緣己○○之父即甲○○之祖父 陳萬吉 (已於民國92年4月22日死亡)原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登記在被告己○○、二子戊○○、三子即甲○○之父乙○○及被告丙○○、丁○○等人名下,惟該些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仍由陳萬吉管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由陳萬吉保管。嗣陳萬吉於84年間將附表所示被告己○○、丙○○、丁○○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三子乙○○、甲○○及甲○○之弟 陳仁貴 。詎丙○○、丁○○、己○○明知附表所示之土地業經陳萬吉變更登記在甲○○、乙○○、陳仁貴等人名下,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2年11月間,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甲○○、乙○○、陳仁貴三人於84、85年間未經渠等同意,趁機取得原由陳萬吉保管之印鑑、所有權狀後,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書、公證書等文書,並與乙○○之妻舅庚○○共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陳仁貴、庚○○,誣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因認被告丙○○、丁○○、己○○3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92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己○○均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如附表所示土地在陳萬吉生前均由陳萬吉處理及繳交稅金,權狀均由陳萬吉保管,及證人 吳進財 承租房屋係由其寫字、簽約之事實;㈡被告己○○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陳萬吉過世前土地、建物之稅金等均由陳萬吉處理之事實;㈢告訴人甲○○之指訴;㈣證人吳進財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92年間與被告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1樓之事實;㈤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陳萬吉91年生病前均自行管理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之事實;㈥附表編號2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證明吳進財承租該房屋,出租人為「甲○○、戊○○、乙○○」三人之事實;㈦建物改良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申請書,可證明附表所示土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己○○、戊○○、乙○○、丙○○、丁○○等人,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移轉登記於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86號卷宗影本1份,可證明被告丙○○於該案件中,坦承以乙○○、甲○○、戊○○之名義出租附表編號
2之建物之事實;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己○○固坦承:渠等有於92年11月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乙○○、陳仁貴、庚○○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等三人均辯稱:土地部分本來就是我們的,是他們未經我們許可就過戶,沒有誣告等語。
五、經查:㈠訴外人陳萬吉於92年4月22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資料表(見另案偵卷㈡第21頁)附卷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移轉於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情,亦有高雄市○○區○○段四小段8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內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4年6月26日地418562號印鑑證明書、土地重劃費用證明、土地增值稅單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另案偵卷一第11~21-1頁、偵卷三第29~36頁);高雄市○○區○○段四小段960號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內附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單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見另案偵卷㈡第12~17、另案偵卷㈠第22~33頁);高雄市○鎮段○○段○○○○號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內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4年11月7日434245號印鑑聲明書、土地增值稅單影本)各1份(見另案偵卷第34~43頁);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7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內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影本)各1份(見另案偵卷㈠第44~51頁);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94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其上62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內附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單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內附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公證書、建築物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單影本)各
1份(見另案偵卷㈡第10~16頁、另案偵卷㈠第52~66頁);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94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其上653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內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單影本、85年10月5日印鑑證明書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補發影本各1份(見另案偵卷㈠第67、71、78~86、91、93、97~101頁);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94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以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內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公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單影本、85年10月5日印鑑證明書)、64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補發影本各1份(見另案偵卷㈠第77、79~82、87~92、98、102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丙○○、丁○○、己○○三人於92年11月3日,以『甲○○及其父乙○○、弟陳仁貴明知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利用身為陳萬吉親屬之機會,趁機取得渠等寄放於陳萬吉處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證書、申請書、公證書等文書,甲○○等三人與乙○○之妻舅庚○○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所有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為由,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乙○○、陳仁貴、庚○○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下稱另案),經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4796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等)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該署又以94年度偵續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復經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等)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
5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等)則聲請交付審判,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告訴狀影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影本各1份(見另案偵卷一第1~6頁、偵卷一第38~41、26~29、30~37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告訴人甲○○一再聲稱:被告丙○○與證人吳進財簽約時
,均應已知悉出租人『甲○○、戊○○、乙○○』三人即係租賃物(即附表編號2之物)之所有權人,否則證人吳進財豈有一簽約即為5年?而被告丙○○既為與吳進財簽約之人,又豈有不知所有權人為何人之理云云。然查,租賃物之出租係屬債權契約,縱然出租人與所有權人不同,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因而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者,如為迴避法律效果,致使出租人與所有權人非同一人,亦非法所不許。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吳進財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其書寫等情,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陳萬吉過世前,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是他自己保管,我們的印章都在陳萬吉那裡,因為陳萬吉都匯寄錢給我們這些孫子,所以我們的印章、身分證都會在我祖父那裡。」等語(見偵卷㈠第60頁、另案偵卷㈡第40頁),另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陳萬吉於91年間之前,所有的事情都由他自行處理,他過世前,土地及房屋要分配給何人,都由他自己決定。」等語(見另案偵卷㈢第15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系爭土地、建物都是我父親陳萬吉的財產,由他自行處理,我父親雖將他所有的房地登記在子孫名下,但仍由他統一辦理。」等語(見另案偵卷㈡第5、6頁),足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於陳萬吉在世時,均由陳萬吉自行保管,且上開財產之處理亦皆由陳萬吉一人獨斷,子孫無置喙餘地。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均由陳萬吉統一管理,則為節稅而由不同子孫當出租人之情形,並非不可;況被告丙○○身為孫輩,自有聽從陳萬吉之指示而為,此外觀諸卷附被告丙○○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5份,同址之建物,出租名義人亦不相同,益徵被告丙○○辯稱:出租人之所以寫『甲○○、戊○○及乙○○』,是因為他們三人當時都沒有工作,不用扣繳所得稅,所以用他們的名義為出租人,我祖父都是看要以誰當納稅義務人作出租人,與所有權人沒有關係;小港區686號的房子,是我祖父在世時出租給人的,如果我要繳的稅太多,就改用別人的名義當出租人等語,並非無據。
㈢另參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鎮段○○段○○
○○號土地,原屬於我的部分沒有變動;青島段二小段672號土地,我不要,所以才登記給乙○○及丙○○,我不清楚為何丙○○部分移轉登記予甲○○,分得財產後,房地所有權狀是由我父親保管;我父親叫我去辦理印鑑證明,我就去辦理,我父親也不會說什麼理由,我父親之前是住在丙○○的樓上,我們各得三分之一後,不曾聽我父親改變心意說不分給誰;在我照顧他期間,他沒有提到先前分配財產的方式不算數,要重新分配;財產分配後,不動產大部分是被告三人在處理,而不動產是不動產的事,財務(指不動產租金收益)又歸財務,我父親生前就由被告三人在處理財務,另外還有乙○○及甲○○也有在處理。」等語(見另案偵卷㈢第16、36頁、原審卷第47~52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是。準此,陳萬吉過世前並無表示有將給子孫們之財產重新分配。再者,證人乙○○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陳萬吉有我們的印章,他曾經叫我去辦印鑑證明,但我不知道是要做什麼等語(見另案偵卷㈡第20頁、偵卷㈠第87頁),及證人甲○○、陳仁貴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均證稱:我們的印章、身分證都會在陳萬吉那裡等語(見另案偵卷㈢第40頁),與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我父親叫我去辦理印鑑證明,我就去辦理了,我父親也不會說什麼理由等語(見另案偵卷㈢第36頁),足認陳萬吉生前確時持有上開證人等人之印章及身分證;甚至直接要求上開證人等申請印鑑證明供其使用,因而陳萬吉在未告知任何人、任何理由下,自行決定將其財產重新分配,應非無稽。
㈣雖證人即承辦代書 鍾兆廷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陳萬吉把
土地過戶給兒子後,又要把過戶給他兒子的部分再過戶給其他人,一定要所有人本身到場,因為陳萬吉並非所有權人,我一定會詢問所有權人,且他本身要到場;陳萬吉有帶年輕人到事務所,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另案偵卷㈢第38頁、偵卷一第89頁),然證人即承辦代書鍾兆廷既「會詢問所有權人,且他本身要到場」,則又豈會不知「陳萬吉所帶到事務所之年輕人」是何人?更甚者,觀之附表編號1之土地移轉過程,其中證人庚○○並非陳萬吉之子孫(按係告訴人甲○○之舅舅),卻亦受讓陳萬吉之不動產,顯然事有蹊蹺;雖隨即又出讓予告訴人甲○○名下,但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中卻證稱:「我不知道我名下高雄市○○區○○段四小段832號土地從何而來,我不認識也沒見過鍾兆廷,沒有與他人有土地買賣。」等語(見偵卷㈠第87頁、另案偵卷㈢第40頁),是證人庚○○於上開土地之移轉過程中,不論為受讓人或出讓人,既均未曾見過證人即承辦代書鍾兆廷,則證人鍾兆廷證稱:伊一定會詢問所有權人云云,顯有可疑;況證人乙○○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不知道陳萬吉何時登記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原因。」等語(見另案偵卷第
5、6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不知道陳萬吉登記給伊,伊是在陳萬吉過世後才知道。」等語(見另案偵卷㈡第7頁),由此可見,陳萬吉在生前重新分配如附表之不動產時,有諸多隱情。故被告丙○○等三人辯稱:渠等確實不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移轉登記予他人等語,應可採信。
㈤從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陳萬吉生前均由其自
行保管,而上開不動產之管理亦由陳萬吉自行決定。被告等三人雖有參與不動產租賃事項,但於陳萬吉過世之前,均無聽聞財產有所變動的情形,則渠等三人縱有申請印鑑證明,乃係出自陳萬吉之要求,因無過問,自不知用途為何;且陳萬吉亦無告知財產分配有變動,故被告等三人認為原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因渠等並無買賣或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由,則所有權應仍屬於自己,嗣見不動產所有權狀上之所有權人均變更為告訴人甲○○等人,因而懷疑甲○○等人涉嫌偽造文書而具狀告訴,應係有合理之懷疑,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事實。故被告等三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上開事實而為申告,則難認被告等三人有何誣告之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丙○○、丁○○、己○○所提告訴甲○○等人偽造文書之內容,確係出於憑空捏造之犯意存在,自與誣告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等三人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涉犯誣告犯行,依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及房屋門牌│原登記所有│移轉情形│││號碼│權人││├──┼──────────┼─────┼─────────────┤│1│高雄市○○區○○段四│己○○│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84│││小段832號土地│戊○○│年6月(應為7月)移轉登記│││(原青島段二小段832│乙○○│予庚○○,再於85年4月19日│││號)│各三分之一│(應為85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甲○○│├──┼──────────┼─────┼─────────────┤│2│高雄市○○區○○段四│己○○│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84│││小段960號(門牌號碼│戊○○│年6月(應為7月)移轉登記││○○○區○○路○○○號)│乙○○│予丁○○,再於85年4月2日│││建物│各三分之一│(應為85年4月11日)移轉登│││││記予甲○○│├──┼──────────┼─────┼─────────────┤│3│高雄市小港區店鎮一小│丙○○│丙○○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85│││段1089號土地│戊○○│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甲○○││││乙○○│││││各三分之一││├──┼──────────┼─────┼─────────────┤│4│高雄市○○區○○段二│乙○○│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85│││小段672號土地│丙○○│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甲○○││││各二分之一││├──┼──────────┼─────┼─────────────┤│5│高雄市○○區○○段二│己○○│84年6月27日(應為84年7月│││小段694之3號土地及其││10日)移轉登記予丁○○,再│││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於85年4月2日(應為85年4月○○○區○○路○○巷○號建物││11日)移轉登記予甲○○│├──┼──────────┼─────┼─────────────┤│6│高雄市○○區○○段二│丁○○│85年10月8日(應為85年10月│││小段694之1號土地及其││18日)移轉登記予甲○○│││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路○○號建物│││├──┼──────────┼─────┼─────────────┤│7│高雄市○○區○○段二│丁○○│85年10月8日(應為85年10月│││小段694之1號土地及其││18日)移轉登記予陳仁貴│││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路○○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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