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7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該裁定所述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似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似非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1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然該向公益團體等支付8萬元部分既非刑罰,而緩起訴又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9,500元,並無不當,原審裁定將該處分撤銷,諭知不罰,似無理由,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1月25日晚上7時55分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8萬元;受處分人於96年8月1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支付8萬元,緩起訴1年亦已於97年5月1日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依上可知,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制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處遇手段,而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公益團體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犯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異議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是實質之制裁,對異議人之權利非無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即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之用詞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問題,亦不能擴充解釋)。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而得以節省資源之緩起訴,已因檢察官採取替代性處遇,而達到實質性之處罰,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此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立法理有實有違背,是原審以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下午7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在屏東縣市○鄉○○路與通安路口,被警舉發「肇事者於左述時地駕車行駛道路經呼氣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標準值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可參。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併吊扣駕駛執照者2年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本人因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10號處分緩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773號處分緩起訴確定。
異議人已依緩起訴條件捐款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8萬元整。又收到屏東監理站裁決書處分罰鍰45,000元,依據行政罰法規定本案已變刑事處罰,屏東監理站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就罰鍰部分予以撤銷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乃揭示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以符行「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再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雖無須經法院判決,而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然與罰金均處向特定之對象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應認與罰金為相類似之處罰。是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除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亦應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5日晚上7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8萬元;受處分人於96年8月1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會支付8萬元;又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處分之事實,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在卷可證。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條件捐助公益團體8萬元,該捐款之性質類同罰金,應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否則即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悖。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2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萬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緩4萬9,500元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此部分不罰之裁定。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未據聲明異議,業如前述,且上開裁罰性質核與前揭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履行之義務種類迥異,是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他異於檢察官緩起訴命履行事項種類之行政罰裁處異議人,而無所謂「一事不二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