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3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
弄17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元部分撤銷不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論函釋,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其雖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惟仍非「有罪判決」,更遑論是否為「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抵繳違規罰鍰之性質宜以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罰金」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之情形既非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應無其適用。
(三)有關最高法院判例台非字第9號其要旨: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墾者,依同法第五十四條所處之罰鍰,係行政罰,與刑法上之罰金不同,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法院自無依公訴程序受理之權;另判字第22號要旨:刑法第四十六條關於規定羈押日數折抵罰金額數之適用,須以本於刑事案件所為之羈押,並以受有罰金刑之宣告為前提。行政法上之罰鍰或追繳,與刑法上之罰金刑有別,殊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前述判例皆敘明行政法之罰鍰與刑法之罰金不同,應無扣除緩起訴已繳納金額之適用。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
4萬元,異議人業於96年8月30日已繳納,惟依上開法務部會議紀錄、相關法令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如附件),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是不起訴的一種,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交通違規罰緩新台幣4萬9500元部分,本案罰緩部分裁定撤銷即有未洽,本所98年4月17日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罰鍰部分,於法有據,謹請鈞院依法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5月15日98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交通事件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略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6日凌晨2時26分許,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標準(每公升0.63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49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繳納4萬元予高雄縣政府教育局之條件,是原處分機關對此行為重複開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交通罰鍰部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按緩起訴處分於其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時,是否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雖不無爭執;又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但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則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是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異議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達每公升0.63毫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5月6日凌晨2時26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49,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5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月內支付4萬元予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於96年6月20日確定,異議人已依緩起訴內容繳交4萬元予高雄縣政府教育局「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憑。準此,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4萬元,該付款之性質與罰金相類,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另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期間雖未屆滿(於98年6月19日屆滿),仍有可能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而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而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使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亦不影響其已履行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一定金額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其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惟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
4萬元,依上開規定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9,50
0元(計算式:49,500-40,000=9,500),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萬元部分,尚有未恰。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在4萬元之範圍內,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之,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9,500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納,故異議人該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就「按酒醉駕車行為,經酒測超過標準值者,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倘行為人果因酒醉駕車行為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行政機關是否不待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即得對同一行為逕課予行政罰鍰?」討論結果,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有上開法律座談會意見可參。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6年5月6日凌晨2時26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達每公升0.63毫克),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於98年4月17日即裁處受處分人4萬9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裁定卷11頁)、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原裁定卷10頁);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月內支付4萬元予高雄縣政府教育局),而該緩起訴已於96年6月20日確定,受處分人亦已依緩起訴內容繳交4萬元予高雄縣政府教育局「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之事實,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憑(原裁定卷7至9頁),而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即猶豫期間)應於98年6月19日始屆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裁定卷14頁),足見受處分人因酒醉駕車行為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屆滿前,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故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元部分之處分並諭知撤銷部分不罰,即有未合。抗告人雖未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對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另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對受處分人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提出抗告,故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裁決業經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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