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7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 高金木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者,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而非刑法所規定之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行政罰法第26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抗告人處罰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部分,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語,可知該規定乃認處罰目的及處罰方式均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以免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該規定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故如緩起訴處分已為被告應履行支付一定金錢之命令,而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不得再依行政法為相同性質之處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一規定法理上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如前所論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法律處罰」,且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現象,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亦應有該條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而撤銷原處分中逾越罰鍰5,000元部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其餘異議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所執上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寶花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部分就超逾新台幣伍仟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日下午7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市○○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V0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可稽。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人則以:本人因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479號處分緩起訴確定。異議人已依緩起訴條件捐款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屏東分會新臺幣4萬元整。又收到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屏東監理站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請予以撤銷罰鍰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乃揭示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再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雖無須經法院判決,而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然與罰金均處向特定之對象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應認與罰金為相類似之處罰。是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除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亦應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日晚上7時05分駕騎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元;異議人於96年11月14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支付40,
000;又於97年11月13日,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郵政滙款申請書在卷可證。
是異議人酒後駕駛重機車有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支付4萬元,該捐款之性質類同罰金,應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否則即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悖。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本件異議人已支付4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則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罰鍰超逾40,000以上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緩逾5,000元部分罰鍰處分即有不當,此部分異議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裁定。至於原處分在5,
000元以下之裁罰,仍屬適法之裁罰,異議意旨求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
1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未據聲明異議業如前述,且上開裁罰性質核與前揭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履行之義務種類迥異,是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他異於檢察官緩起訴命履行事項種類之行政罰裁處異議人,而無所謂「一事不二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