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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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
周春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
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民國97年1月12日舉辦之第七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選舉區,登記第2號候選人 廖國 棟之助選人員,為使 廖國棟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在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於97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以拜票為名,帶同其不知情之未婚妻丙○○(嗣2人已於97年4月27日結婚),前往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於該次選舉就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選舉區立法委員有投票權之人甲○○,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功巷15號之住處拜訪,表明為廖國棟助選拉票之來意,並發給競選文宣後,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離去時,利用丙○○不注意之際,迅即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交付甲○○,以為要求其個人投票予廖國棟之對價,口頭上則託稱係供其購買檳榔、香菸消費花用云云,經甲○○當場會意,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允諾收受,夾藏於所著內褲腰部鬆緊帶處,旋於陪同乙○○、丙○○步出該巷時,為先前已經據報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因依法監聽乙○○、甲○○稍早通話內容獲得情資,埋伏現場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起訴書誤載查獲時間為97年1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扣得上開1,000元紙鈔1張,並自甲○○上址住處起出競選文宣25張、稍早經郵寄送達之活動文宣1張。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經原審勘驗偵查中錄音光碟,並未發現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74頁、第17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經被告乙○○行使對質詰問權,從而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甲○○雖稱: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因檢察官表示「
只要說的讓我中意,我就讓你回去」所致,惟此部分經原審勘驗偵查中錄音光碟結果,並無前開情事,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甲○○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錄音光碟,亦未發現調查員或檢察官有對被告甲○○為前開表示,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3至102頁、第155頁),足認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
㈢卷附被告乙○○於97年1月9日晚間9時18分,以其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通話之譯文,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96年12月28日核發96年聲監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指揮前述移送機關所為之合法通訊監察紀錄,有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乙○○及甲○○對於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自亦得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元現金予被告甲○○之事實,被告甲○○亦承認有收到該1,000元之事實,惟均否認有行賄及收賄行為,而辯稱:被告乙○○交付1,000元予被告甲○○之目的,係因委託其代為向左右鄰居拜票,為供其購買檳榔、香菸分送鄰居享用,並非作為約定投票予廖國棟之對價等語。經查:
㈠97年1月12日舉辦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廖國棟係平地原
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登記第2號),而被告乙○○則為其助選,及被告甲○○因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而對於立法委員候選人廖國棟具有選舉權之事實,為被告乙○○及甲○○所承認,並有復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月1日中選一字第0963100346號函節本(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7年6月5日屏選一字第0971700853號函暨附件選舉人名冊節本(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交付1,000元予被告甲○○,及
被告甲○○對於有收到該1,000元之事實,亦均承認在卷,並有該1,000元扣案可佐,被告乙○○二人雖為前開辯解。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指乙○○)去我家是叫我投票給國民黨的廖國棟。他臨走時拿了一千元給我,要我去買香菸、檳榔。(他拿錢給你時你心裡是否知道這就是要你把票投給廖國棟的代價?)我知道。(知道否收受賄選金錢是犯罪的嗎?)知道,也知道那是買票的錢。(你有答應要投票給廖國棟嗎?)我有問他要投給誰,他說就投給2號的國民黨候選人,我就向他點點頭。(你是拿錢之前問的還是拿錢之後問的?)這是在拿錢之前在我家時說的。(就你認知國民黨之平地原住民候選人有誰?)我知道只有廖國棟一個人是候選人。」 嗣經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對其訊問,亦供稱:「(乙○○10晚上10點有去你家?)有的。(他在離開時有交給一千元嗎?)有的。(他在你家時有說要你投票給國民黨平地原住民二號候選人廖國棟嗎?)有的。(就你認知這一千元是做為選舉投票給廖國的代價嗎?)是的,沒有錯。」等語(見96選他字第11號卷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甲○○已明確供述:被告乙○○係基於為立法委員候人廖國棟賄選之意思而交付該1,000元,其亦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收受該款項。
㈢又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哥哥係舊識,且其與被告乙○
○亦認識很久等情,業經被告甲○○ 陳明 在卷(見96選他字第11號卷第37頁),另被告乙○○亦陳明與被告甲○○間無私人恩怨及債務糾紛及之前曾為被告甲○○處理家暴案件(見警卷第6至7頁、96選他字第11號卷第42頁),足見其二人係熟識,且被告乙○○亦曾為被告甲○○處理問題,而被告甲○○既知悉賄選買票是犯罪行為(見96選他字第11號卷第36頁),衡情,如非被告乙○○交付該筆款項之目的,即在於向被告甲○○賄選,被告甲○○自無設詞故為誣陷之理。再者,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乙○○交付該款項之目的,係因委託其代為向左右鄰居拜票,為供其購買檳榔、香菸分送鄰居享用,直至審理中被告甲○○始翻異前詞,而為附和被告乙○○之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㈣被告甲○○於前揭案發前1日(97年1月9日),確曾致電
被告乙○○並談及該次選舉應選對象之事實,除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96選他字第11號卷第32至33頁),然其通電之真意,苟在徵詢被告乙○○之意見以為自己決定之參考,則依其在調查員詢問時,既表示:先前被告乙○○曾經打電話給伊,問及是否已經收得其所寄廖國棟競選文宣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對於被告乙○○輔選之人,自已知之甚明,另就前揭選舉活動進行時被告甲○○家中之狀況,既據其在調查員詢問時自承:伊家中3人,除伊妻並非原住民,無平地原住民投票權,且已經分居1年多之外,與女兒亦久未聯絡,不可能回來投票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對其家中所能掌握者,僅有自己1票,亦有自知,自無需明知故問,於97年1月9日,即本件案發前1日晚間,刻意撥打電話向被告乙○○表示欲徵詢投票對象之人選在先,復自我膨脹,聲稱:「我這邊3票,請問是要投給誰比較好?」「我這邊是算,我家3票,我家前面那邊好像2票還是3票」云云(警卷第3頁),投石問路,用意曖昧;遑論其投票意向果因是日徵詢被告乙○○之意見即已確定,並於電話中表明,又何須被告乙○○在選前時間緊迫,於深夜連袂造訪而再度面告,亦與事理有間。
㈤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丙○○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甲○○
及乙○○他們2人談話全程伊都在場,如果他們有交付任何東西,伊都會看到(見原審卷第114頁);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乙○○給被告甲○○任何金錢(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伊等是一起出來,伊走在前面,伊都會東張西望,他們在伊後面…伊沒有看到他們交付金錢,搜索的時候伊有看到被告甲○○旁邊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惟被告乙○○確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甲○○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其所述自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中曾經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縣議員助理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3歲;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之人,前揭犯罪時年48歲,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2人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被告乙○○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甲○○則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0號緩起訴處分,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乙○○身為縣議員助理,父、兄並曾為及現為屏東縣議員,對於政治清明、國家求治,端賴端正選風方能維繫之理,知之甚明,然為促使所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竟以身試法;被告甲○○既有正當職業,為貪圖小利,亦不惜藉得之不易之公民權利以換取錢財,不知自重;又斟酌被告間賄選之時地、金額等情節,犯罪侵害者為立法委員選舉之公正性,對於國家制度正常運作及選風影響、敗壞之程度,及其2人犯罪經查獲後,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雖一度迷途知返,坦承犯行並勇於以證人身分對被告乙○○之犯行一併指證,然至審理時,卻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猶妄指依法偵查之公務員有不當辦案作為;被告乙○○自始否認犯行,經法院傳喚後,竟一面以新婚事忙為由請假,一面卻於開庭前一晚,將先前已有不利自己指述,並經傳喚應於同一期日到庭之共同被告,私行帶往與自己委任之律師面談,致令已經坦承自白之共同被告翻異前詞(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藐視司法,情節明甚,遠逾被告防禦權行使之必要程度,依現有卷證,尚查無可資認為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並就被告甲○○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2人所犯,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及1年。並敘明扣案之現金1,000元乃被告甲○○前開收受之賄賂,併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競選文宣25張、郵寄送達之活動文宣1張等物,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與被告犯罪有關,復不具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