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19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長虹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為:抗告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25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房屋委託其代為銷售,其於民國94年8月間,仲介案外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下稱台北靈糧堂)購買上開房地,並於94年8月31日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詎其依約請求抗告人給付服務報酬新台幣(下同)33萬6000元,竟遭抗告人拒絕,迄今仍未獲履行。茲聞抗告人之財產狀況不明,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藉此假扣押約束抗告人與之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爰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33萬6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情,固據提出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情,經核尚無不符,爰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2萬2000元或等值之定期存單,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3萬6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此有原審卷證可稽。
三、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顯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顯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就假扣押之原因仍執陳詞,徒以「茲聞抗告人之財產狀況不明,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藉此假扣押約束抗告人與之協商」等語而為主張,未見相對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亦即其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其因上開不動產交易受有損失,相對人要求給付服務報酬,實不合理等語。所為實體債權存否之抗辯,雖非本件保全程序得予審究,惟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既有不當,從而抗告人聲請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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