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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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九年初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四處尋覓,仍未獲音訊,原告 嗣向鈞院 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他方於繼續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初,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復有臺中市西屯區何仁里里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五0號卷宗詳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