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八分,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由國光路,西向東行駛內側車道至大里路口,當時號誌左轉,我車在左轉到後改為直行不依號誌行駛,而被當時執勤員警乙○○告發,而一行為告發兩條交通處罰條例,是有過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行經大里市○○路○段大里路口時,因「於紅燈且左轉燈號誌時闖越紅燈直行,且行駛左轉車道」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大里分駐所員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業據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霧警交字第○九四○○○四一三七九號函說明:「經查本案舉發員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在大里市○○路○段與大里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巡邏勤務,當時國光路直行號誌為紅燈且左轉指示燈號為綠燈,發現一部三八三-LV號營小客車駕駛人駕駛左轉專用車道未左轉卻直行闖紅燈往霧峰方向行駛,案經警攔停查驗證照、告知違規事項舉發」等語明確,並有該函及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前揭事實,然辯稱:一行為告發兩條交通處罰條例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三號協同意見書)。而本件受處分人因闖越紅燈及直行車行駛左轉專用車道違規,為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舉發,二者規定所處罰之駕駛行為及目的均不相同,是以異議人前揭「闖紅燈」及「直行車行駛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分別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內容,應視為各別獨立之單一行為,其違規情節既分屬不同規定內容之數行為者,自應分別予以裁罰。故本件異議人既有二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即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對此二個不同行政上義務之違反,行政機關本得分別加以處罰,是異議人所辯上情顯係誤解法令,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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