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76號抗告人乙○○
弄2之1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為:其與抗告人於民國8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件一所示之房地(基地坐落段號已更正○○○區○○段),並約定以抗告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抗告人所有權比例僅佔百分之5而已,嗣抗告人需錢孔急,其遂以相當之對價承受抗告人所有之權利,故其持有前述房地之範圍所有權為百分之74,第三人 張家源 持有其餘百分之26之持分,而抗告人並無任何持分,僅為名義上登記之所有權人而已。系爭房地聲請人已多次要求抗告人應移轉登記百分之74所有權,抗告人均不予理會,致其不得已先後2次提起返還登記之訴,且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惟恐抗告人脫產,日後有無法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關於假處分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認其釋明之欠缺,足以擔保補之,爰准許本件相對人以新台幣183萬8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附件一所列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適當之釋明,且迄今客觀事實,顯示抗告人並未變更所有權登記之現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顯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顯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關於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就假處分之原因仍執陳詞,徒以「恐抗告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為主張,未見相對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處分原因證據,亦即其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既認為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即已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豈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遽而准為假處分,參酌上開說明,已有未洽。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14頁),抗告人於80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迄今無何讓與、新增設定抵押之行為,從而抗告人陳稱其長期未脫產之客觀登記事實,證明本件無變更現狀之急迫情事,應屬可信。故本件不符假處分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