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6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樓(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法院所為之協商判決,除有符合:一、被告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情形外,得為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規定甚明。(二)經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嗣經原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原審同意後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再依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協商合意內容,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乃於協商合意範內為科刑判決等情,有原審95年4月28日、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同年6月2日宣示判決筆錄可稽。是本件係原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復查無前述符合得對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協商合意內容,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乃原審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非在協商合意範內,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查:原審95年5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記載:「(法官問:是否已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檢察官答:是的。被告答:是的。(法官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答:連續施用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施用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答:同意如檢察官所述內容。辯護人答:同意如檢察官所述內容。(法官問:您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的。」,有筆錄為憑,足見原審係在協商合意範內為科刑判決,被告指稱原審量刑非在協商合意範內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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