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66號原告甲○○被告 黎氏光 即LE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7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隨後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4年2月25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警方協尋亦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兩造於93年2月17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於94年2月25日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台中縣警察局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越南國結婚證書暨譯文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謝行宮 到庭證述:「我弟弟和被告在去年在越南結婚,結婚後三月的時候就回來台灣居住,他們一起住在大里長春路,到今年二、三月的時候就離家出走,我就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跟我弟弟聯絡,我們也不知道他人在哪裡。」(詳見本院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與兩造關係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知之甚稔,其所述之證詞應堪可採。此外,本院調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4年5月12日出境,復於94年6月9日入境來臺後,並未再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7月11日境信(外)證字第094355678800號函文所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院依前揭被告來台住所送達訴訟文書,因無法送達,而依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亦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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