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0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以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因執行完畢經台灣台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釋放出監,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其殘刑執行四年一月三日,執行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晚上約八、九點,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氣再以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行起意,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對乙○○採尿,並將尿液檢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發現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列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雖被告辯以:其係將上揭二種毒品摻在一起,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吸食,惟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紀錄,均係分別為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而海洛因之價值不菲,與安非他命之價值並不相當,將海洛因摻入安非他命,再以點火燒烤之方式吸食毒品,既不經濟,亦與被告之前施用毒品之慣行不符,上揭所辯,自難採信。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以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因執行完畢經台灣台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釋放出監,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其殘刑執行四年一月三日,執行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始執行完畢,有上揭前科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遭判刑,假釋期間再施用毒品,且經強制戒治,輔執行完畢即再犯,顯見被告對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未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本次各僅施用毒品一次,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