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916號原告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陳信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吉田輝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楊憲祖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以「PORTER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683346號「PORTER及圖」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8月27日中台異字第92019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PORTER及圖」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5月2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