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481號原告醫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300091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申請復查,被告92年9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839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以郵寄於92年10月8日送至原告之營業所在地,但經郵差送由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收發 游景旭 蓋章簽收,有該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足稽,而游景旭於當日下午或次日即轉交原告收執,亦據游景旭於93年1月15日 陳明 在談話筆錄明確:「我在法院工作,於92年9月底左右在昔日醫院任職,因普門醫院及蘭陽仁愛醫院之執業工作人員彼此有互動、支援,所以當初曾行文郵局,上揭公司、醫院之郵件,統籌送至蘭陽仁愛醫院專人簽收,蓋蘭陽仁愛醫院章戳,再放置於信箱轉送,或以傳送袋轉送,傳遞時間,大約半天至一天左右。...上開文件於92年10月
8日及9日簽收後,依正常流程均於當日或翌日轉交,如逢例假日即順延,...本案應於92年10月8日或9日簽收後,最慢於次日轉交給公司(指原告)。」有該談話筆錄附本院卷足徵,對照原告所陳有收受蘭陽仁愛醫院員工轉送之系爭復查決定書之事實,上開游景旭之談話筆錄有關本件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部分,應屬真正可採,足知原告確已於92年10月8日或9日即收受被告送達之系爭復查決定書。原告雖僅承認有收受蘭陽仁愛醫院員工轉送之系爭復查決定書,卻稱不知何時轉送,主張本件並未逾期提起訴訟等云,惟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足憑採,應認原告最遲係於92年10月9日收受系爭復查決定書。
三、原告固設址在宜蘭縣宜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收受之翌日起算即92年10月10日起算,至92年11月1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原告卻遲至92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可按,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依首揭規定,其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經程序駁回,則其實體爭執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