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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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金象王」貳台、「春秋二代」壹台(均含IC板,共計參塊)及新台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 洪誌遠 於警詢中之證述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⑷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二台、「春秋二代」一台(均含IC板,共三塊)及現金新台幣三千九百元扣案為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陳列之電子遊戲之機數及時間,犯罪所得之利益應非重大暨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二台、「春秋二代」一台(均含IC板,共計三塊)及現金三千九百元,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