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於犯罪事實欄之最後應加上「甲○○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請路人報警處理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請路人報警處理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錦全 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所其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書一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因過失犯罪,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賠償新台幣三百零五萬元(包含汽車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目前尚為一在學之學生,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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