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鐵鎚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贜物認領領據一紙、現場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可稽,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鐵鎚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鐵鎚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