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罰金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丙○○連續二次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外,餘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份附於偵查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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