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身丁○○原
現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式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叄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另同意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以月付金(即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之一點一倍按日計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式為:二三四五三元x八.七五%x逾期天數三六五x
一.一】
(二)詎被告未能依約還本付息,利息僅付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本金二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因之,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又原告原名稱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改制並變更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查詢單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另同意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以月付金(即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之一點一倍按日計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式為:二三四五三元x八.七五%x,逾期天數三六五x一.一】詎被告未能依約還本付息,利息僅付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本金二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元,以及原告原名稱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改制並變更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變更登記事項卡、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二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式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F0~T40附表:
違約金計算式為:月付金x年利率x逾期天數三六五x一.一
即二三四五三元x八.七五%x逾期天數(即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六五x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