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侍魂二代壹台、電動機具滿貫大亨肆台、電動機具皇冠金鐘機壹台、電動機具皇冠摩天輪壹台、電動機具瑪琍列車貳台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侍魂二代壹台、電動機具滿貫大亨肆台、電動機具皇冠金鐘機壹台、電動機具皇冠摩天輪壹台、電動機具瑪琍列車貳台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侍魂二代壹台、電動機具滿貫大亨肆台、電動機具皇冠金鐘機壹台、電動機具皇冠摩天輪壹台、電動機具瑪琍列車貳台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察當場查獲如主文所示之電動機具侍魂二代一台、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四台、電動機具皇冠金鐘機一台、電動機具皇冠摩天輪一台、電動機具瑪琍列車二台及在賭博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丙○○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電動機具侍魂二代一台、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四台、電動機具皇冠金鐘機一台、電動機具皇冠摩天輪一台、電動機具瑪琍列車二台(內含IC板九塊)及賭資新台幣一萬零九百三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