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謝淑卿
被 告 黃科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房屋遷讓返
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017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經核原告前、
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系爭房屋所生爭議此同一
事實,僅於起訴後按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期日,特定其請求
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利息之範圍,徵諸上揭規定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水電
費用則先由原告代為繳納後,被告再按收據金額併同租金給
付原告,而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5年6月起即無故不繳納租金及水電費,迄今仍
積欠原告租金21,000元、電費14,165元及水費852元未為清
償,且系爭租約於105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終止後,被告經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返還房屋,亦拒絕搬遷並持續占用,
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收益之損害,被告更因此受
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不當得利與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水電費共計36,017元,及自收受原告催告搬遷之存
證信函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
繳費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46至50頁、第
49頁、第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系爭租約既因期限
屆滿而消滅,且原告於期限屆滿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返還房屋,而查無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
返還其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
36,017元,及自催告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兩造約定之租金本即為每月3,000元,自可認為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
此為計算依據,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催告搬遷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