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3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被   告  林杜雪琴
訴訟代理人  林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799元,及其中19,572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279元
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3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
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
.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
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2年9月8日還款後即未再依
約還款,計至92年11月10日,已積欠本金19,279元及利息72
1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3年1月間,已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0月間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
法通知被告。為此, 爰依 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可以請求這麼久之前的利息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營
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暨催請
清償欠款通知函及回執、大眾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
卷為證(見司促卷第2至8頁、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2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本
金19,279元及利息,係屬有據。
㈡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
105年11月3日就本件債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司
促卷第1頁),後因被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依法即視為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原告105年
11月3日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所生遲延利息(即92年11月
10日前已發生之利息721元暨自92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1
月3日止之利息)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
辯,洵屬有據,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欠本金19,279元僅得請求
自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㈢復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
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
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58號、52
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
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
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
即應依職權為之。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修法意旨為「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
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本院考量原告
本件債權係輾轉繼受自大眾銀行所得主張之現金卡債權,而
債權讓與後,債務人仍得以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認原告本件債權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修正規定之拘束,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
權為之,是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
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9,279元,及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交易明細查詢費100元
合計1,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