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5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林裕二林清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梁瑋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
之民國104年6月7日19時5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0號西向行駛至2公里900公
尺處外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撞及由訴外人陳
慶銓駕駛,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87,995元(包含:板金拆裝工資17,700元、烤漆16,260
元、零件54,0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則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系爭
汽車行照、維修費用估價單及發票、第五公路警察大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及現場暨系爭汽車車損照片7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頁、第7至18頁、第29至37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
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車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
於上開路段自後撞及同向在前之系爭汽車,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自得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
費用87,995元(包含:板金拆裝工資17,700元、烤漆16,260
元、零件54,035元),業經認明如前,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
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
車係000年2月出廠,有前揭該車之行照1份在卷可按,迄
至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4年6月7日,已使用4年
3月2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0
年2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年4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應為39,0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4,035元÷(5+1)=9,0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54,035元-9,006元)×1/5×(52/12)=39,025
元】,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5,010元(即54,035
元-39,025元=15,010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
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48,970元(計
算式:15,010元+17,700元+16,260元=48,970元),原告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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