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柯易賢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
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至民國97年9月15日止,尚積欠信用
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萬8,665元未清償。則原告自得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8,665元,及
其中19萬146元自97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1紙、歷史帳
單查詢1份、信用卡申請書1紙、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8,665元,及其
中19萬146元自97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
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
依職權酌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