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劉力慈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謝明佐 律師
被 告 邱卿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高雄市○○區○○路後勁夜市內經營「客
集第水餃」攤位,原告十分注重環境衛生,員工包水餃時均
有配戴口罩,然被告因故與原告之員工發生嫌隙後,竟即於
民國105年3月6日、同年月9日,分別在上開攤位之臉書
專頁上不實留言稱「店家應該多注重衛生一下,包水餃的阿
桑,沒戴手套又噴口水,敢(應為『感』之誤)覺很不衛生
,吃不下,又髒又亂」、「店家應該多注重衛生一下,包水
餃的 阿桑 ,沒戴手套,喝飲料又噴口水,敢(應為『感』之
誤)覺很不衛生,吃不下」等語,損及原告之名譽權,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留言前有到系爭攤位看過,該攤位之人員工作時
的確沒戴口罩、手套,其只是以消費者的立場提醒店家注意
衛生問題,所述並無不實,原告前也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
之刑事告訴,但經臺灣僑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業以106年度偵字第21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前開解釋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
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
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
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在後勁夜市內經營上開攤位,及被告於10
5年3月6日、同年月9日,分別在該攤位之臉書專頁上留
言稱「店家應該多注重衛生一下,包水餃的阿桑,沒戴手套
又噴口水,敢(應為『感』之誤)覺很不衛生,吃不下,又
髒又亂」、「店家應該多注重衛生一下,包水餃的阿桑,沒
戴手套,喝飲料又噴口水,敢(應為『感』之誤)覺很不衛
生,吃不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臉書畫面列印資
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主張其留言前曾至系爭攤位查看,該攤位之人員於包
水餃之過程中確實未戴手套、口罩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至
該攤位所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該
照片雖因模糊而無法清楚辨識該攤位人員工作時有無配戴口
罩,然原告對該照片係於上開攤位所拍攝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45頁),已可徵被告主張其留言前曾查看乙情並非無憑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在卷之該攤位人員之照片(見本院卷9
頁),該人於包水餃過程中並未使用手套而係直接以手接觸
水餃皮,衡情單以此節被告即可合理指謫該攤位之環境衛生
狀況,實無特意設詞誣陷該攤位有其他衛生條件不佳之情形
,由此足見被告主張該攤位之工作人員於其查看過程中未戴
口罩並喝飲料之情事應非虛妄。至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中之
員工雖有配戴口罩,然該照片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拍攝,
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尚無
法單以該照片遽認被告至該攤位查看時該攤位人員均有配戴
口罩乙事,併予敘明。是以,被告於為前揭留言前,既曾至
系爭攤位查看,且其所為之查證過程,已足使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指謫系爭攤位環境衛生不佳之情事為真,參諸前揭
說明,其上開留言之內容即難認有何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
之留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