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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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進興
被 告 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明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金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零陸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九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
肆仟柒佰零 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捷翔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捷翔公司)擔任司機,捷翔公司由負責人蔡
文明之子即被告蔡金木管理,原告平時受蔡金木指揮監督,
按趟數計酬,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捷翔公司於
105年3月、4月及9月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各項名目扣其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雇主應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之
原則外,蔡金木復於106年9月10日在電話中與原告就修車事
宜發生爭執後,告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於捷翔公司工作已2年,公司沒有為其保勞健保及投
保職業災害保險,復任意扣減工資,原告前向臺東縣政府社
會處勞工行政科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無法成立調解,因而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5萬元、前經被告逕予扣減之工
資1萬元(含加油費及修車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由被告蔡金木個人招募聘用,不論出車安
排,工資給付等勞務內容,均係原告與蔡金木協議約定,被
告捷翔公司僅提供公司名義作為蔡金木所有貨車靠行營業之
用,原告與捷翔公司間未成立勞動契約。縱本院認定原告與
捷翔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惟捷翔公司自原告薪資扣除之費
用均因可歸責於原告,係原告所造成之不當油料耗損費用及
修繕車輛之費用。另捷翔公司並無於106年9月10日解僱原告
,而係原告不願接受捷翔公司之出車安排,不願上班出車,
拒不履行勞務,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扣之修車費用5,000元
,惟原告請求資遣費及其餘工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雇主為被告捷翔公司,非被告蔡金木,原告於本件請
求 蔡木金 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1.原告於本件係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係依原告與雇主間
之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之規定,自應由原告之雇主負給
付之責。而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捷翔公司,並受蔡金木指
揮監督故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則否認捷翔公司
為原告之雇主,辯稱原告之雇主為蔡金木。
2.經查,原告工作所駕駛之貨車係登記於捷翔公司所有,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雖辯稱貨車實
際所有人係蔡金木,僅係掛牌於捷翔公司,屬靠行關係,
蔡金木與捷翔公司間復具承攬關係云云,惟捷翔公司負責
人蔡文明為蔡金木父親,此有蔡金木之身分證影本(見本
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蔡金木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庭
期即 陳明其 可以代表父親蔡文明,公司登記以蔡文明之名
義,對外捷翔公司也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
可見蔡金木得對外得代表捷翔公司,其招聘原告為司機,
應係為捷翔公司所招聘。且被告自承:原告駕駛貨車載運
紙漿係用捷翔公司名義(見本院卷第131頁),另被告所
提出派車單上之電話號碼「513177」(見本院卷第143頁
),據被告所稱係「公司電話」(見本院卷第34頁),核
與網頁查詢捷翔公司之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189頁)相
同,則原告應係為捷翔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從事載運紙漿
之工作甚明。再參以原告因本件勞資紛爭申請調解時即以
捷翔公司為對造人,捷翔公司負責人蔡文明兩次調解均以
資方身分出席,調解時均有所主張並陳述意見,惟未曾表
示其非雇主,此有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
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6、18、157頁)在卷可佐,顯見
原告之雇主應係捷翔公司無訛,蔡金木陳稱其為原告之雇
主應屬臨訟之詞,無從採信。
3.承上,原告之雇主係捷翔公司,非蔡金木,原告請求被告
應負連帶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告捷翔公司於105年9月10日未具法定事由片面解僱原告,
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且於當月之薪資,未經原告同意逕
自扣減修車費5,000元,核屬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
情形,嗣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及資
遣費而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原告請
求給付遭原告逕自扣減之工資5,000元及資遣費(金額詳後
述),為有理由。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105年9月份之薪資遭捷翔公司逕予扣減5,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薪資表及薪
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19、74頁)附卷可稽。捷翔公司雖
辯稱:原告於105年8月間駕駛715-JG號大貨車倒退時,不
慎撞擊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造成車
頭板金凹損,先行預扣維修費用5,000元等語,並提出系
爭大貨車照片乙幀及估價單影本乙紙為證,惟原告業已否
認,並當庭陳明:車放在永豐公用停車場裡面,被告沒有
任何舉證是我撞到的,就扣我的錢,請被告提出監視畫面
或照片證明是我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觀諸系爭
大貨車照片固可認定車頭板金有凹陷,惟無從逕認係原告
所造成甚明,且上開估價單亦僅係估價,捷翔依此「先行
預扣」5,000元顯屬無據。另參以證人 林佳芬 到庭之證述
:「(問:妳知道他【原告,下同】9月份薪水被扣5,000
元的事嗎?)知道,因為那時候老闆說他有撞到壹台車,
這是修車的錢,先扣5,000塊(元)當押金;(問:他領
錢的時候沒有異議嗎?)有,我有跟他說原因,也請他跟
蔡金木反應。」等語,顯見原告領取薪資時即不同意自薪
資預扣修車費用,捷翔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扣減其工資
5,000元部分應係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各於105年3月、4月
份遭捷翔公司薪資扣油資1,000元、2000元部分,被告辯
稱:原告出車均係加滿油,往返臺東花蓮不至於發生油料
不足之情形,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出車返程行經池上鄉即
發生油料不足之情形,嗣經蔡金木友人先行墊付1,000元
油費;另原指派原告出車日期係105年4月19日,原告竟提
前於同年月18日出車,19日當日捷翔公司有通知原告,原
告電話無法接通,原告空車往返臺東花蓮乙次,此不當耗
費油料費用2,000元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核與證人林佳芬
到庭所述:從臺東知本加滿油往返臺東花蓮一定夠,沒有
發生過司機出車後油料不足之情形,4月18日那次要通知
原告不用出車了,但原告都沒有接電話也沒有回電話就去
花蓮了,就空車去空車回來,這情形有兩次,我們就扣這
次一趟的油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要屬相符,
原告雖稱3月18日出車沒有加滿油,4月18日沒有提早出發
,沒有接到捷翔公司的電話,核與證人上揭所述不符,不
可採信。復參以原告105年3月、4月份之工資遭扣上開油
費後,未見原告有向捷翔公司爭執,可認上開油料耗費均
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默示同意由資薪扣減,原告不得再
向捷翔公司請求返還。
3.次查,原告主張蔡金木於106年9月10日於電話中告知原告
不要再來上班乙情,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則陳稱因係電話
中所言無他人知悉無從舉證,而原告與蔡金木經本院依職
權訊問當事人均各執一詞,亦無從認定。惟參以原告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時即係以捷翔公司以原告損害營業用車輛,
逕扣工資為由聲請調解,並於105年9月開除原告,未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調解事由,此有上揭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參。另觀諸捷翔公
司參與兩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分別僅陳以:原告未經排班
出車、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等語,此復有上揭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見本院卷第16、18頁)在卷可佐,衡者常理如係原
告自行無故曠職不到班,捷翔公司理當會於調解時有所陳
明,然依其上揭所陳,反而似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其
可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至於捷翔公司雖提出派出單及依證
人林佳芬之證述,試以證明其若有解僱原告,即不會有再
通知原告出車之舉,然觀諸捷翔公司所提出之派車單其中
載運日期105年9月10、11、12日(見本院第175至177頁)
係同年月9日即已填載,核與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10日經
蔡金木於電話中告知解僱,故其自翌日起即11日起未再至
公司開車之情節要屬相符,再參以載運日期同年月13日之
派車單係同年月12日填載,同年月15、16、17、18、19日
之派車單則係同年月13日填載,上開派車單司機欄位均已
未見「陳進興」之記載,可見捷翔公司於105年9月12日填
寫派車單時已未將原告列入派車司機。又核諸證人林佳芬
之證述:「(問:妳知道原告後來為什麼不來開車?)我
是不知道,我還是有打電話請他來出車,可是他沒有接電
話,我有把這種情形告訴蔡金木,蔡金木就還是叫我打電
話,沒接我也不知道怎麼辦,蔡金木也沒有講什麼;(問
:妳打電話是打幾次?)特定一天會打好幾次,這種情形
持續二、三天有。」固可認以蔡金木有請證人林佳芬打電
話聯絡原告,惟尚難逕此反推蔡金木並無告知原告不用再
來上班之事實。本院衡酌原告與蔡金木於電話之通話內容
,確實無從留存,通話紀錄已無法查悉(見本院卷第39頁
),綜合上揭事證,可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捷翔公司
所辯不可採信。是蔡金木有於105年9月10日告知原告不用
再來上班乙節應堪認定。
4.承上,捷翔公司於105年9月10日將原告解僱,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捷翔公
司給付資遣費、工資,兩造於105年12月14日、21日調解
不成,此有上揭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影本見
本院卷第16、18、157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捷翔公
司於105年9月份工資不當扣減工資5,000元,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並於105年9月10日解僱原告,致有損害
原告權益之虞,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主張捷翔
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不經預告,於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金額詳後
述),並請求返還遭扣減之工資5,000元,均核屬有據。
㈢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受僱於捷翔公司,
其平均工資為2萬5,933元。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
款前段、第1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7條等規定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4萬9,706元。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係依駕駛趟數計算工資,原
告起訴時檢附105年3月之薪資袋影本上載該月工資(依駕
駛趟數部分計算,未計加減項,下同)為2萬8,500元(見
本院卷第19頁);被告具狀陳報原告105年4月至105年9月
之每月工資依序為:1萬8,900元、2萬8,600元、2萬8,200
元、2萬5,200元、2萬3,100元、1萬2,600元(9月未足月
,僅計算至10日止)),此有薪資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9
至74頁)在卷為憑。故原告於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即自105年3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止所得工資總額為15萬
5,600元《計算式:18900×2/3(當月計20日)+18,900
+28,600+28,200+25,200+23,100+12,600(當月計10
日)=155,600》,月平均工資為2萬5,933元(計算式:
155,600÷6=25,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2.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工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該條第4項規定上開
第17條規定準用之。查原告主張自105年9月起受僱於捷翔
公司,至105年9月10日止,受僱期間約2年。被告則辯以
:原告自103年11月起即領有薪資,應該是103年11月僱用
原告,惟確定到職日期無法特定等語。茲因原告就其受僱
日期無法舉證,而被告上揭所辯(見本院卷第125頁及第
130頁)係屬自認,爰就被告所上揭自認範圍,認定原告
係自10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捷翔公司。又原告係於105年9
月10日遭捷翔公司片面解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㈡3.所
述,是原告任職捷翔公司之期間係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
5年9月10日止,共計1年11月。再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後,得依同法第17條計算其得請求
之資遣費,以原告工作年資計1年11月,應發給1又11/12
年基數之資遣費,參以上揭1.所述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
萬5,933元,則原告得請求捷翔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9,
706元(計算式:25,933×23/12=49,706)。
四、綜上所述,捷翔公司就原告105年9月之薪資,未經原告同意
逕自扣減修車費5,000元,核屬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之情形,且於105年9月10日未具法定事由片面解僱原告,致
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嗣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被告請
求工資及資遣費而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而終
止,原告請求捷翔公司給付工資5,000元及資遣費4萬9,706
元,均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4,706元(計
算式:5,000+49,706=54,70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項命由原告與被告捷翔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各依10%及90%之比例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美琴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納
證人林佳芬日費500元由被告預納
合計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