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劉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小字第28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7,16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50元之逾
期手續費。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
,164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7月1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慶豐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依慶
豐銀行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其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繳款,而慶豐銀行已於95年間
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及通知被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存證信函、還款沖償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證,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按法院裁
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與,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
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
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
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
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
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58號、52年臺上字第
108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
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
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
權為之。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修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
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
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
加以修正」。本院考量原告本件債權係輾轉繼受自慶豐銀行
所得主張之信用卡債權,而債權讓與後,債務人仍得以債權
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認原告本
件債權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之拘束,且
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164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何慧娟
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