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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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1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欣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欣(原名 李采芸 )明知其並無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5日,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之特約商「呈毅機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
4萬8,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填寫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遞交綜合公司用以申辦貸款,致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撥款項予呈毅機車行,呈毅機車行亦因而將上開機車交付李家欣,惟李家欣取得該機車後,即將該機車轉交他人,且未清償任何一期分期款項。
二、訊據被告李家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孟恒 、 劉修梅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繳款明細、郵局存證信函、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雖取得呈毅機車行所交付之機車,惟呈毅機車行業已自告訴人綜合公司取得該機車之價金,故被告應係詐得告訴人代為給付機車價金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稱係朋友要求代購機車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現從事早餐店工作之生活狀況,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造成告訴人受有4萬8,000元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上開詐得之利益,固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