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佑
藍鈞奕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
899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佑、藍鈞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賴政佑、藍鈞奕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時54分許,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UY-212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荷花公園停車場,見 吳天盛林宗仁王清平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等物接續毀損A車、B車、C車,致A車之車燈、前後擋風玻璃、車窗與天窗玻璃受損(此部分毀損犯行未據告訴);致B車之兩側後照鏡、前後擋風玻璃、四面車窗玻璃受損而不堪使用;致C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受損(此部分毀損犯行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林宗仁。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宗仁、被害人吳天盛、王清平、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永廷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A車、B車、C車受損情形照片、告訴人林宗仁與被害人王清平提出之維修B車、C車之費用單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MUY-212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破壞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政佑、藍鈞奕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持球棒等物毀損C車,致C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清平,而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清平已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王清平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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