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元祈(原名:陳龍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元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36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按判決所示之期限給付被害人 張雅婷 新臺幣(下同)82萬1,170元,於民國105年8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第一期即有遲延之情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50
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其後雖有賠償被害人,惟並非每月均有賠償,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給付被害人82萬1,17
0元(給付方式:於105年8月6日前應給付2萬1,170元,餘款自10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5年8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8月9日起至
109年8月8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居所通知其應於每月給付後將證明檢送至署,並告知如未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該通知並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自第一期起,即未按期履行,其迄今支付之金額尚欠41萬2,000元,與應給付之總金額差距非微,經被害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被害人之陳報狀及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