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82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14.050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憲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驗餘淨重計14.050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7年7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為警查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即經新北地檢署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9月19日釋放出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第3290號、第4566號、第4567號、第5543號、第5786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第24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將本件簽結在案,此有108年2月25日簽呈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1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0501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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