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榮選任辯護人陳明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子榮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摻有偽藥合成大麻成分之香菸拾捌支暨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下有關「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意圖販賣禁藥以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在國內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另補充記載「被告黃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1月20日FDA藥字第1089903579號函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行更正原起訴之罪名,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即漠視法令禁制,任意販售偽藥圖以牟利,殊已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化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可謂乎其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摻有偽藥FUB-AMB(合成大麻)成分之香菸18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香菸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廠牌OPPO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既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前揭偽藥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