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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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八0六─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
0‧00一三公頃、編號B~C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編號A~D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土地上之擋土牆及鐵絲網清除,編號E部分面積0‧00五0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編號H部分面積0‧0四六0公頃土地上之水泥、蔬菜等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一一二七公頃土地,
及同段八0六─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相鄰同段八0七、八0七─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在系爭土地上施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B、B~C、A~D之擋土牆及鐵絲網,編號E之水泥底魚池,並在附圖所示編號F、G、H部分土地上種植蔬菜,詳細面積如附圖所示。爰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㈡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土地交換使用之關係,蓋若有交換之事實,應有書面之證明,且兩造目前僅單純延用祖先留下來之耕作位置使用而已。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確有土地交換使用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當庭口頭向被告
為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交還該土地。況且,土地交換使用為一種無名契約,原告並不知有所謂土地交換情事,故被告自不得以兩造之前手曾為土地交換使用,資為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得拒絕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籍口。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履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及同段八0七、八0七─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係原告前手即原告岳父蔡
漢堯與被告前手即被告之父 蔡金義 二兄弟,早年種植橘子時因各自所有之土地太窄,不能種二行橘子,但種一行太浪費土地,因此二人約定互相交換使用。
㈡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兩造互換土地使用,彼此有
對價關係,均非無償,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本件土地既屬互為租賃,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其租賃關係,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依耕地三七五減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因系爭土地係屬於耕地之租賃,故依前開規定,即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於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不得終止租約。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所示,本件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對造實無收回之理。
㈢依前所述,被告顯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造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實務見解一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順恭 、 陳清池 、 顏貽圖 等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資料,並依聲請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履測現場,及訊問證人蔡順恭、陳清池、顏貽圖等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在系爭土地上施設擋土牆、鐵絲網、水泥底魚池,並種植蔬菜,爰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相鄰被告所有永昌段八0七、八0七─一地號等土地早經原共有人即原告岳父 蔡漢堯 與被告之父蔡金義二兄弟約定交換使用,即屬互為租賃關係,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又本件係屬耕地租佃,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惟本件並無該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終止事由,故原告不得終止兩造間之租約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分別在系爭土地上施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編號B~C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編號A~D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之擋土牆及鐵絲網,編號E部分面積0‧00五0公頃之水泥底魚池,並在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編號G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編號H部分面積0‧0四六0公頃土地上種植蔬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履測現場,分別製成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被告是否仍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三、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即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交換回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對於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又「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換來之土地,亦即使用他人土地付有相當之對價,其性質與租賃無殊,系爭交換使用之土地,地目為田,既旨在作雙方耕作之目的使用‧‧‧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與隔鄰永昌段八0七、八0七一─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原共有人分別為原告岳父蔡漢堯與被告之父蔡金義二兄弟,約於五十五年間,因前開土地種植一行橘子太寬,種二行則不夠寬,故蔡金義乃向蔡漢堯提議交換使用,即約定靠近埔打路旁之土地由蔡金義使用,裡地部分則由蔡漢堯使用,並在永昌段八0七、八0七─一地號土地南側留道路供使用裡地之人通行等情,業據證人蔡順恭、陳清池、顏貽圖等人到庭證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屬實,是被告辯稱兩造前手就前開四筆土地有交換使用之約定等情,洵非子虛,堪予採信。準此,前開四筆田地所有權既由兩造分別自其前手蔡漢堯、蔡金義受讓取得,並分別殷襲前手之約定繼續耕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自與租賃無殊,對於兩造仍繼續存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四、惟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必為定期租賃,而無不定期租賃,此觀租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六條規定自明。故不定期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時。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八、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又依前條第三、五款終止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土地法第一百十六條參照)。經查,前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並未定有期限,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欲終止該不定期限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應有上開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臚列之法定事由始得為之,然原告自始至終並未主張或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該等法定終止事由,故原告另主張已當庭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為終止不定期限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已終止不復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前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既繼續有效存於兩造之間,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編號B~C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編號A~D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之擋土牆及鐵絲網,編號E部分面積0‧00五0公頃之水泥底魚池,編號F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編號G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編號H部分面積0‧0四六0公頃土地上之蔬菜等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時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