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六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多次與訴外人 陳金城 有通姦之行為,此情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兩造並因而感情不睦,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分居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通姦罪經刑事判決有罪不爭執,惟原告應將一棟房子過戶給伊,並將保證債務處理完畢,伊始同意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多次與訴外人陳金城有通姦之行為,其通姦犯行,經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與人通姦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婚姻期間,不思與原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竟違反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之忠貞義務,與他人有多次通姦行為,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所稱有關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之問題,若兩造未能協議,可另循其他適法方式予以解決,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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