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末育子女。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即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為此曾訴請鈞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0號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與證人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 吳文忠 到庭證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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