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傑禹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傑禹雖有幫助 葉冠榮 等人運輸毒品入境之意,但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從中獲利(依104年重訴字第12號判決記載),難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葉冠榮等人有犯意聯絡,且毒品來源是葉冠榮,聲請人並非 楊志豪 、 黃明康 所稱之上游,聲請人復僅介紹楊志豪、黃明康為葉冠榮運毒,協助楊志豪與葉冠榮電話連絡運毒事宜,聲請人所為乃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㈡原確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3年聲監字第763號、103年聲監續字第842號、103年聲監字第766號、第925號),其監察期間為民國103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31日,因本案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僅有通聯紀錄,是至多只能證明某人與某人間於某時間有通話,不能得知其通話內容,聲請人如有參與運毒,豈會全無聲請人參與之通訊監聽譯文。聲請人前曾數次向法官請求調閱監聽譯文,理由均與本案無關,聲請人於羈押期間,雖多次簽收監察結束通知書,然其中104年監通字第695號監察通知書之電話為國際電話,用戶不詳,無法證明為聲請人使用,為何寄給聲請人簽收?㈢原確定判決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與調查之違法:聲請人介紹楊志豪到國外,楊志豪去了柬埔寨知道要運輸毒品回國,但因怕有生命危險而婉拒,承諾幫葉冠榮介紹黃明康去,聲請人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利潤,為何成為共同正犯,黃明康於警詢時並未指認聲請人,楊志豪、黃明康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與事實矛盾不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為此,並請求調取桃園地院103年聲監字第763號、103年聲監續字第842號、103年聲監字第766號、第925號之監聽譯文。綜上,本件因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已提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黃明康、楊志豪分別於偵查及第
一審之自白,暨聲請人部分之供述,並審酌黃明康體內排出之球狀物35顆,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等情,及聲請人、證人楊志豪出入境紀錄、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綜合認定聲請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前後行為及過程,以及其分擔之角色於本件走私運毒犯罪之謀議、實行及目的能否確實達成之關聯性及重要性各節,說明聲請人非僅單純引介運毒之角色,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計畫及分工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據以認定聲請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之各項辯駁,如何均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各節,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本院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相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指稱證人楊志豪、黃明康於警詢時所證不實,然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楊志豪、黃明康之警詢時之證言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一、㈡至㈥項已詳述如何認定聲請人參與犯罪計畫及分工犯罪之角色而為共同正犯,且就辯護人以證人楊志豪、黃明康之證詞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之主張,均於原確定判案決理由欄第貳、一、㈦至㈩予以指駁等旨。聲請人僅依憑其個人片面主張,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楊志豪、黃明康、葉冠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再行爭執,無非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逐一指駁論斷之相同卷證資料,就證據證明力,再為相異之爭執,難謂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㈣聲請人雖主張桃園地院103年聲監字第763號、103年聲監續字
第842號、103年聲監字第766號、第925號為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監察通知書等資料,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說明:⑴103年9月3日10時至同年10月2日10時之監察期間(即103年聲監字第763號),並未就監聽結果核發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其上並無關於「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之記載;⑵103年10月2日10時起至103年10月31日10時止之監察期間(即103聲監續字第842號),聲請人當時已與楊志豪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躲避查緝,是該期間之監察結果無所獲,尚無違背常情之處;⑶103年9月3日10時起至103年10月2日10時止(即103聲監字第766號),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000號係屬國際電話且用戶不詳,上情業經調取桃園地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63號、103年聲監續字第842號、103年聲監字第766號、第925號通訊監察卷宗閱明屬實,均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一、項)。可見上開監察通知資料性質上均係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證據,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㈤至聲請意旨另稱黃明康未於警詢指認聲請人及楊志豪、黃明
康偵查與審理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或指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或稱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法令乙節,乃指摘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此部分聲請亦與再審要件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既有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與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