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倩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倩雯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3年2月6日送達裁定正本至抗告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經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經加計新北市五股區之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本應於同年月18日屆滿,但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之例假日,故延至同年月19日(星期一)屆滿,但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原審收狀戳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送達至抗告人住所之裁定,簽收人並非抗告人本人,而是由抗告人之家人簽收後轉達抗告人,因逢
農曆過年期間,家務繁忙,家人未告知簽收日期,應認抗告人並未逾期;至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號2樓住處之裁定,則是寄存至派出所,抗告人係113年2月15日領取,扣除例假日,並未逾期。抗告人之戒癮治療尚未結束,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有抗告之機會。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3年1月30日裁定命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上開裁定正本分別向抗告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於113年2月6日送達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收受;及於同年月15日送達其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3頁)。依前開說明,即應以最先合法送達其住所之日即113年2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送達裁定生效之翌日即113年
2月7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應於同年月18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9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該書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45頁),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抗告人辯稱送達於住所地之裁定非其本人親簽乙節,與卷內送達證書上之記載不合,自無足採。原審因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無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為辯,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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