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代號00000000號,姓名年齡詳卷),雙方旋即相約出遊,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被告約朋友梁○柱至台中縣○○鄉○○路夜市與A女及其友人李○平(全名詳卷,與A女當時均為僅滿十四歲之少年)見面,再將其等載至台中市「虹星汽車旅館」房間內喝酒聊天,適A女與被告一起至被告之汽車內拿取口香糖,被告於網路上知悉A女從事援交(即性交易,下同),乃基於與A女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在車內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一次,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依A女及證人李○平之供述,以被告與A女才認識數小時,且係於夜間見面,客觀上無法有足夠機會清楚觀察A女之舉止、外貌,正確推測其年齡,而A女又自稱十七歲,外表比李○平成熟,並主動提議至汽車旅館,被告主觀上亦無認識或預見A女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於未滿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之認識或不確定故意等情,乃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被訴之妨害性自主犯行。然查:㈠、本件案發時,A女與李○平均僅年滿十四歲,有警詢筆錄及卷內A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按,通常仍屬稚齡之發育階段,外觀如何已趨成熟,可導致他人對其等年齡有所誤認,並非無疑;且被告與其友人梁○柱及A女、李○平於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一起在內看電視、喝酒、聊天等情,經梁○柱供明於警詢,其間迄被告與A女下樓在車內發生性行為時,經歷時間應非短暫,被告是否尚無從於數人同處一室之近距離言談、相處之中,察知A女為非年滿十六歲之人,尚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上述卷內資料,詳加勾稽慎斷,對A女如何於身體、舉止外觀,可導致被告誤認其確為滿十六歲之人,僅憑李○平所稱A女看起來比伊成熟等屬其個人意見之詞,遽採為論斷之依據,並未列舉客觀上之具體情形以資核實,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㈡、李○平於原審雖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在什麼情況下提到年齡的問題?)當時被告的朋友問說,還不知道你們幾歲,所以被害人就這樣答(指其此前於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詰問時所稱:印象中,當時A女跟被告說她十七歲)。」等語,但被告於第一審則陳稱:「她們(A女與李○平)二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她們的年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0、四一頁,第一審卷第四0頁)。如果無訛,李○平上開所述縱有其事,A女與李○平對有關其等年齡之說詞,被告既未有所聽聞,即非係因A女與李○平之虛報年齡,使其誤認A女等均係已年滿十六歲之女子。原判決竟憑李○平之證詞,謂被告併係以A女當時自稱其十七歲,致對A女之年齡誤認,為欠缺主觀上對A女年齡之認知,其論據之所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所為判斷亦難謂允洽。㈢、A女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否認有被告所稱係自願援交而與之發生性關係,並收取被告交付二千元代價之情事,徵之A女離去汽車旅館,即於翌(二十九)日凌晨之距案發後短短數小時內(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並記載A女之驗傷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向警報案,指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上址遭被告強制性交,伊離開汽車旅館即打電話告知其姊姊等情,李○平亦證稱:伊下樓看見被告全裸,用手摀住A女嘴巴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二四至三0、三七頁);倘A女係同意與被告援交而與之發生性關係,並收取代價,則其所欲之目的已達,衡諸常情,自應心滿意足,並不欲人知,焉有立即告知其姊,並速往向警報案、驗傷之理。是則A女有無為達成自願援交之目的,而故意向被告虛報年齡之必要?又被告對A女為性交,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均非全無疑義,仍值研求。原審未斟酌及此,其調查職權之行使併嫌疏漏。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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