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安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朝安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得之財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產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竊取被害人 高崧修 所有之臭豆腐1盒、麵包1個等食物,欲騎腳踏車離去現場之際為警逮獲,所竊得之財物已置於自己實力之支配管領,雖不及將所竊得之物品載離,仍無礙於本罪既遂之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4年間,均曾有竊盜科刑執行之紀錄,亦有公共危險、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難認其係素行良好之人,最近一次甫於104年10月12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不滿1週復犯下本案。惟念其竊盜之目的係為果腹充飢,行竊手段平和,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稽(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高崧修表示該物價值僅新臺幣105元,亦無庸追究求償(見警卷第8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帕金森氏症及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