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 張錦燦 被告 詹連財
朱曉群 吳嘉雯 徐錦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萬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