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6年度港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甲○○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侑億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侑億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資源回收等,明知丙○○(另案經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於97年8月15日12時許,持往侑億公司變賣之鐵質水溝蓋11片(每片9公斤)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牟利之犯意,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6元,合計總價600元之價格買受,並給付丙○○600元。嗣於同年月18日,丙○○自雲林縣水林鄉新興市場竊取水林鄉公所管領鐵質水溝蓋乙事遭警查獲,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水林鄉土厝村顏厝寮某漁塭鐵皮屋旁,起出丙○○所藏放而尚未賣出之水溝蓋4片,並循線另於同年月18日15時20分許,前往侑億公司臨檢查獲上開甲○○所故買之水溝蓋11片,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臨檢紀錄表侑億公司名片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而上開查扣之水溝蓋確屬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失竊之公物乙情,經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建設課課員乙○○在警詢證述甚明,並有其立具之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6年度港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贓物前科,但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在本院審理中已能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因被告故買贓物,除造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竊盜犯之銷贓,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及上開贓物之價值非鉅(被告僅以600元買受),並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不大,及被告現年64歲,年事已高,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於起訴雖請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檢察官起訴時係以被告「於罪證明確下猶狡辯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求處上開刑期,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與偵查階段已有不同,可見尚有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上情,認倘處以上開之刑,已足收懲處、矯正之效,本院因認公訴人求刑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廖淑華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