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九五七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後,又因故遭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四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並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前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